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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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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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通过河南移动微法院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实,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2019年的4月19日,并不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错误。投保人交费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交费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期间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此不符合上述第四条规定: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
王X甲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2019年4月9日18点48分34秒交纳保费,保单生成时间为2019年4月9日18点48分35秒,此时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产生保险合同关系。二、王X甲于2019年4月9日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承保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该情形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合同的约定生效,指生效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确认。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函〔2009〕91号中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14版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中也删除了保险单中“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上述规定均赋予投保人在“零时起保”或者“即时生效”之间做出选择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间,系与王X甲协商后共同确定的。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8日0时起是由某保险公司单方确认的,非王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自作主张的行为侵害了王X甲选择保险“即时生效”的权利。四、由于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致使保险合同延时生效,从交费之日至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起算时间出现9天的“真空期”,在此期间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明确解释或说明,而某保险公司未就延时生效条款作任何解释或说明,因此对王X甲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即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生成保险单的瞬时即2019年4月9日18点48分35秒开始生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7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4,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同日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费共计7,442.36元,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9日1时29分许,刘洪伟驾驶王X甲所有的豫J×××××号车辆沿濮阳市濮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石化路口时,与沿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豫F×××××、豫FC×××挂号车辆相撞,豫J×××××号车辆失控后侧翻到机非隔离花池,造成车辆、花池受损及郭某某受伤、刘洪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刘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王X甲委托,河南靖帮保险事故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河南靖帮(2019)鉴字第62004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J×××××号车辆损失为283,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豫J×××××号车辆在2019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有双方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对于事故导致的豫J×××××号车辆损坏是否为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可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而豫J×××××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并不在保险期间,但王X甲缴纳包括该险种保险费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X甲提交了投保单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时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为王X甲的车辆事后进行承保表明该车符合承保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王X甲主张为全部保险金额174,800元,并提供了河南靖帮(2019)鉴字第62004号鉴定报告书为证,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X甲主张的保险金额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王X甲保险金17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X甲保险金17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王X甲于2019年4月9日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日生成了保险单。保单打印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因此本案合同自2019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合同自2019年4月28日起生效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单明确注明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8日0时至2020年4月27日24时,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该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系指保险公司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签发了保险单,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决定保险期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X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均由王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循利
审判员 苏章臣
审判员 杨庆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