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23某保险公司与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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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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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民初59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赔偿款42231.7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之间保费4135.44元;3、判令被告以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46367.1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为41452.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对被告在光大银行贷款进行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60000元,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条款等。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16年11月18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将被告所欠42231.71元偿还完毕。根据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薛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投保人)在原告(保险人)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对被告在光大银行的贷款进行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有:在保险期间,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1033.86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7月30日,被告薛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薛X向光大银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为7.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光大银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60000元贷款。
2016年8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42231.71元,光大银行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至2016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4个月保险费4135.44元(1033.86元×4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薛X与光大银行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6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垫付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42231.71元的责任。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至原告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未支付原告四个月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在30天内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的依据应参考被告与光大银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即按年利率的11.025%(7.35%+7.35%×50%)计算违约金。此外,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偿日期是2016年11月18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次日,即2016年1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2231.71元,支付保险费4135.44元,合计46367.15元;
二、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之和4636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守东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人民陪审员 李兴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武梦宇
书 记 员 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