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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81民初98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苏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HX00N。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苏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2654.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若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个人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针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23时许,**驾驶豫N×××××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欧亚路环岛西200米路段时,与原告苏XX驾驶的头东尾西停在路南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东杆损坏及**、刘艳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会无责任。2019年11月7日,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NXXX0挂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车损估价报告,认定豫NXXX0挂号车辆的损失为207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9年11月11日,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N19848-豫NXXX0挂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每日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N19848-豫NXXX0挂号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1196.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1.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苏XX,挂靠在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NXXX0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苏XX,挂靠在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豫N×××××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XX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以上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车损20745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评估结果应当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否则有权对其更换的配件旧件进行回收,根据该评估报告第五页的特别事项说明第2条“本评估报告结论中已考虑更换件的残值扣除”内容,能够说明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20745元时已扣除了更换件的残值,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豫NXXX0挂号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必然造成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属合理请求,但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结合车辆受损维修情况及评估报告认定的每日停运损失价值每1196.98元,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为15天,酌定停运损失17954.7元。原告为鉴定车损及停运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投保单的合法性、有效性负举证责任,从而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等有关保险资料处虽签署“刘艳会”三字,但因刘艳会在事故中死亡,上述资料不能证明经由刘艳会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无法认定投保单中刘艳会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其已对该免责条款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0745元、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17954.7元,以上合计4369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684.6×70%)=29189.79元,合计赔偿3118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共计31189.79元;
驳回原告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已减半),由原告苏XX负担3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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