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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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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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12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XXXX。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1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复检,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仅是一个评估和预测,不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也没有让上诉人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复检,我司在没有对于车辆实际更换的损目进行勘验复检的前提下,对其估损金额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处理“更换下来的损失部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残值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处理“更换下来的损失部件”,上诉人有权回收,防止被上诉人“明换实修”不当得利。3.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孟XX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邮寄了勘验车辆通知书,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勘验笔录上签了字,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且维修发票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已经扣除了损失部件的残值部分。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孟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赔偿金等共计8万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85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XX所有的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21时45分许,孟XX司机刘银明驾驶“冀F×××××/冀F×××××”大货车,行驶至阜平县台路段时与李金刚驾驶的“冀A×××××/冀F×××××”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刘银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认可孟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孟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孟XX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约履行。刘银明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保定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孟XX损失予以赔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损失情况如下:1.由孟XX申请,在赋予各方自由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车辆损失76685元,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口头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评估费5400元系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依法予以支持;3.施救费一审法院根据合理的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5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孟XX支付赔偿款84585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委评317号通知书、2019年6月25日的勘验笔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2019年6月19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2019)冀0624委评317号通知书后、于2019年6月25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车辆勘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鉴定申请,于2019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2019)冀0624委评317号通知书,通知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和勘验案涉车辆,2019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勘验。上诉人虽对案涉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车辆维修与否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案涉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既不是双方约定的赔偿依据,亦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证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估损数额已扣除了残值部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证实被上诉人持有残损部件或已将残损部件出售,上诉人是否收回残损部件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判。本案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险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