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某保险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联信机械设备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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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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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102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黄X,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62798XXXX。
负责人: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联信机械设备租XX(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XXXNW92R。
经营者:卢安刚,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黄X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联信机械设备租XX(以下简称联信租赁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联信租赁部经营者卢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所有川BXXXXX号货车拉鱼经过路段时。因道路狭窄导致车辆倾斜,之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安排川BXXXXX号吊车前来施救,并由联信租赁部开具2600元发票,施救过程中吊车钢绳断裂,导致原告车辆翻车,导致周围林木损失500元,车中货物损失13905元,至今该笔费用原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如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安排人施救,原告在我方投保的车身险,未投保货物险,其货物损失应由施救车辆自行承担。我方已尽到保险施救责任,且当时原告也同意川BXXXXX号车施救,他们之间已形成协议。
被告联信租赁部辩称:川BXXXXX号车辆不是我单位车辆;我方于9月11日对原告车辆施救,收取2600元,但当时是施救成功,并未发生事故。案涉事故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原告对其所有的川BXXXXX号货车投保;被告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未记载有车上货物险。原告投保后,在其货车上加装了鱼罐。2018年9月18日,原告运鱼经过路段时。因道路狭窄导致车辆倾斜。原告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安排川BXXXXX号前来施救,施救过程中吊车钢绳断裂,导致原告车辆翻车。后由川BXXXXX号车主联系被告联信租赁部。被告联信租赁部派其所有的川BXXXXX号车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并收取原告施救费2600元。因该次事故,原告赔付周围林木损失支出500元。原告自述车中货物损失13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投保车辆出险而支出的林木损失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却有部分货物(鱼)跌落车外,但该部分货物由原告自行处理,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评估,无法证明其货物损失即为其自述的13,905元;且车载货物并不在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过程中,川BXXXXX号吊车钢绳断裂,导致原告车辆翻车。该车不属于被告联信租赁部所有。被告联信租赁部与案涉事故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联信租赁部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赔偿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继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姜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