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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04民初5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杨XX,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00.00元、施救费20,000.00元、路产损失52,570.00元,合计272,570.00元。庭审中,杨XX变更诉请为:判令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牵引车车损267,000.00元、挂车车损89,000.00元、主挂车公估费27,000.00元、施救费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03时50分许,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人员闫森林接110指挥中心警情通报称:S101卫辉市境内后河超限站路段,一辆货车撞在了限高杆上。值班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司机乔丽伟,于2019年4月26日03时50分许,其驾驶吉CXXXXX、吉C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超限站时,因操作失误撞至限高杆上,造成吉CXXXXX、吉C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限高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现场有监控设施,当时车辆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警证明》。杨XX系吉CXXXXX、吉C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XXXXX号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吉CXXXX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特别约定:吉CXXXXX号车车主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及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均应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该原则既保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也防止道德风险发生,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获得利益。因此,车损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进行确定。施救费过高,法院应当酌情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吉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XXXX挂车的所有人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杨XX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8年5月23日,杨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吉CXXXXX号车保险金额为27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5日24时止。吉CXXXX挂车保险金额为9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8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均载明:“此车为贷款车,经被保险人同意本保单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圣峰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须经保险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
2019年4月26日03时50分,驾驶员乔丽伟驾驶吉CXXXXX、C5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超限站时,因操作失误撞至限高杆上,造成吉CXXXXX、吉C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警证明,当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坏。事故后,案涉车辆发生施救费20,000.00元。
伊通满族自治县圣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载明:“杨XX在贵公司投保的吉CXXXXX、吉CXXXX挂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本公司为优先受偿权人,本公司同意由实际车主杨XX行使诉权并直接领取保险金。”
庭审中,杨XX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修理费用)和废件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2019)吉0104委评2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吉CXXXXX牵引车车辆损失维修费270,255.00元;2.吉CXXXXX牵引车车辆损失维修费金额已超出保险金额达到报废标准;3.吉CXXXX挂车损失维修费91,960.00元;4.吉CXXXX挂车车辆损失维修费金额已超出保险金额达到报废标准;5.吉CXXXXX、吉CXXXX挂重型半挂车辆残值4,000.00元。”后公估公司作出补正内容:“1.吉CXXXXX牵引车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金额247,000.00元;2.吉CXXXX挂车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金额82,000.00元。”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7,000.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挂靠证明、保险单、接警证明、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发票、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代抄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圣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杨XX领取案涉保险金,故杨XX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车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本案中,因双方对保险价值未进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而不能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确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吉CXXXXX牵引车车辆损失维修费270,255.00元;2.吉CXXXXX牵引车车辆损失维修费金额已超出保险金额达到报废标准;3.吉CXXXX挂车损失维修费91,960.00元;4.吉CXXXX挂车车辆损失维修费金额已超出保险金额达到报废标准;5.吉CXXXXX、吉CXXXX挂重型半挂车辆残值4,000.00元;6.吉CXXXXX牵引车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金额247,000.00元;7.吉CXXXX挂车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金额82,000.00元”,杨XX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XX同意扣除主挂车车辆残值4,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杨XX吉CXXXXX牵引车车辆损失244,000.00元(247,000.00元-3,000.00元),吉CXXXX挂车车辆损失81,000.00元(82,000.00元-1,000.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7,000.00元、施救费20,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是杨XX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以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吉CXXXXX牵引车车辆损失244,000.00元、吉CXXXX挂车车辆损失81,000.00元、鉴定费27,000.00元、施救费20,000.00元,合计372,000.00元;
2.驳回原告杨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8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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