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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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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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9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沁县人,无业,现住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晋043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不当,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冯成勇挖掘机损失25000元的收据和修复门楼支出71290元的明细,未经公司定损,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当采信。
张X甲答辩称:我认为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并且我没有找保险公司修门楼,是因为保险公司拒赔,我才找人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3时,原告张X甲驾驶×××(×××)车,车上载有冯成勇所有的挖掘机,行驶至××县口时,碰撞村口门楼,致挖掘机、门楼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向挖掘机主冯成勇赔偿了25000元,修复门楼支出71290元。×××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为2017年6月23日0时至2018年6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仅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主车未投商业险而拒绝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挂车本身系被拖带才可使用,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主车未投商业三者险不应成为拒绝赔付的理由,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不当,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冯成勇挖掘机损失25000元的收据和修复门楼支出71290元的明细,未经公司定损,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当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挂车本身系被拖带才可使用,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主车未投商业三者险不应成为拒绝赔付的理由,同时,挖掘机损失和修复门楼支出均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卫
审判员 付丽萍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