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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民终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男,汉族,群众,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御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27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1、本次涉案车在事故发生后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更换配件的进销明细予以佐证,尤其是车架配件损失金额较大,不能证明实际维修情况和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的为实际、直接损失,公估报告仅为预估损失,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而且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均未参照服务站金额出具报告,而公估机构实际勘验地并非该品牌服务站,所以对公估金额不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所列损失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关系,无法证明均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施救费,庭审时已经查明,施救距离为市区范围内,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已经远远超出该标准,施救费应为300元。
董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项目金额正确。1、事发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资料收集、损失核定等综合工作,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公估,公估车损为52000元,并出具公估报告列明相关事项。该公估公司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经营范围及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公估人员有相应的职业资质,公估程序合法有效,公估结论合法正确。并且事发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根据《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上诉人强调的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更换配件的进销明细及强调实际维修且必须该品牌服务站等,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要求。并且,该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事故照片及损失配件项目等进行了勘察,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及损失配件项目进行了核实,公估的损失是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否认公估报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没有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必要合理花费,受委托的公估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经过现场查勘、资料收集、损失核定等工作,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的公估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至于上诉人强调的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合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合理合法。《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因为事故施救单位进行了相关的施救,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上诉人以河北省道路车辆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主张施救费高,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一部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电信设施损失费等暂诉66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20时50分,董X驾驶车牌号冀F×××××的小型客车,沿清苑区望亭乡御城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苑区望亭乡御城村内南北公路,因路滑操作不当撞于路西电信杆上,造成电信杆设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2242019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车的登记车主是臧彦禄,实际车主时董X。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冀F×××××小型客车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52000元。董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二手车交易情况进行了核实,臧彦禄认可冀F×××××小型客车卖于董X,同意保险赔偿款由董X享有。一审法院已将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董X驾驶车牌号冀F×××××的小型客车因路滑操作不当撞于路西电信杆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董X作为冀F×××××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当事人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董X享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52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一审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3640元系为确定董X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从事发地到停车场施救费1000元,清苑区仁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一张,真实有效,证明董X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董X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董X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以上董X损失56640元(52000元+3640元+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董X对清苑御城村电信设施赔偿的损失,董X进行了赔偿,董X以此请求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及董X赔偿数额具有合法合理性,对此本院应予以审查。电信设施损失费共计6100元,董X已实际赔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为董X的合法合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在保险金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剩余4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董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66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已赔偿的电信设施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已赔偿的电信设施损失4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交纳7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公估程序合法,上诉人虽认为车损评估金额过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只有依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事故车辆才能得以修复,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的价值才能体现。至于车辆是否完成维修,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为由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以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拒绝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因为事故施救单位进行了相关的施救,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上诉人以河北省道路车辆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主张施救费高,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一部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冰雍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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