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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36民初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顺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石XX,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44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冀F×××××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46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
2019年5月12日9时35分,石大乐驾驶重型汽车牵冀F×××××挂车在保定市顺平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冀F×××××挂车损失。车辆损失费6994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814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9时35分,石大乐驾驶重型汽车牵冀F×××××挂车在保定市顺平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冀F×××××挂车损失。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618101553268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石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年检正常,驾驶人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石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6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0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车辆损失费69940元,证据有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2、车辆施救费为6500元,由票据一张为证;3、公估费5000元,有票据一张为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出具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实际产生的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石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财产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费用69940元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而得出的结论,被告虽主张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数额,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施救过程、施救距离等酌定原告车辆合理的施救费用为2200元。评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XX保险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7140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石XX负担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许景景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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