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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民终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该险为附加险种,仅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不应当赔付。2.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中包含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500元,应当扣除。
李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保险金6973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李X为其名下冀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日24时止。2019年7月29日下午6时左右,李X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转盘处因暴雨水深导致车辆损坏。李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将李X车辆拖至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了发动机损失之外的费用3500元。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李X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花费维修费69733元,李X的父亲李焕坤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为其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为李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李X车辆因在暴雨积水中行驶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李X进行赔偿。李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为6973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李X车辆未投保涉水险,故对李X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李X车辆虽未投保涉水险,但是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是在行驶中因不可抗力的暴雨积水所致,非故意涉水行驶所致,且道路积水的原因在于暴雨,故该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相矛盾。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转给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3500元,系除发动机损失之外的费用,且未包含在李X起诉数额之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69733元。履行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发生损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其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中含有因暴雨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车辆在正常行驶途中遇暴雨所致,发动机属于车辆构件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险,发动机受损应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维修费用,除上诉人于2019年7月30日向维修单位支付3500元外,被上诉人的父亲李焕坤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又向维修单位支付了69766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69733元维修费用,并未包含上诉人向维修单位支付的35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应将3500元扣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王溪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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