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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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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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1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韩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复勘车辆。一审的公估报告系在2019年4月3日由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而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15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选择评估机构,故该评估报告应属单方委托。根据公估报告,公估金额明显和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不符。对于公估报告中体现已更换的部件,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更换的旧部件与车辆现状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真正更换。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测判评估,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真实的维修价格评估报告中无法体现。在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以佐证其真实损失。涉案车辆的登记的为曲阳县新胜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地为曲阳县,对于本案曲阳县人民法院同样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却依据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向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目的是在规避车辆复勘。因此,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并复勘车辆,以核实部件是否真实更换。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数额过高。三、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施救明细,无法确定其实际支出。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出险地点,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1267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何XX雇佣司机崔少帅驾驶何XX所有的“冀F×××××”号大货车,行至阜平县平阳路段处时,追尾前方刘旭光驾驶的大货车,致何XX车辆严重受损,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14240元,产生评估费8500元,施救费4000元,损失合计126740元。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少帅负全部责任,刘旭光无责任。另外,“冀F×××××”号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某保险公司承认何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认定书的交警为一人,且是复印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时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查清事实,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何XX合理合法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承认何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何XX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何XX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14240元;2、评估费8500元;3、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126740元。针对某保险公司辩解,法院依法核实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情况,法院依何XX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车损数额为114240元,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施救地点及施救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何XX主张85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阜平县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认定书,交警部门虽为一人签名,但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且在认定书书上均有签字,故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何XX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114240元;2、评估费8500元;3、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125740元。何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何XX各项损失共计125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XX支付保险金125740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何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对一审中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主张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并复勘车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由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何XX二审中当庭述称其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曲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后曲阳县人民法院因事故认定书系通过交警App作出的电子版,不能确定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建议当事人撤诉到事发地法院进行诉讼,故何XX将本案起诉至阜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阜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对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金额和车辆真实损失情况不符,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何XX的车辆损失。二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复勘车辆对之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何XX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因此产生的公估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施救费,何XX为证实其因涉案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曲阳县开拓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票据上注明了涉案车辆的号牌,且开具时间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且该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对此,何XX主张事故发生后施救使用了一辆拖车,事故地点到曲阳大概40至50公里。对于何XX陈述的施救过程,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施救过程不清楚。何XX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并详述了施救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根据施救地点及施救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边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