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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36民初1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顺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朱XX,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1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3时许,原告的车辆放置在顺平县腰山镇新增庄路边被一户人家配房东山墙倒塌砸损,后依法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勘察员到达了现场并拍了照片。
原告的车辆于2019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止,保险金额63616元。后经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理赔数额很低,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得到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属于第三方墙体倒塌所致,原告应出具受损墙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相关信息,由我司在赔偿后行驶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放置在顺平县腰山镇新增庄路边被一户人家配房东山墙倒塌砸损,后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勘查员到达了现场并拍了照片。原告朱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61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5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保险报案抄单、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车辆损失费27215元,证据有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2、车辆施救费为700元,由票据一张为证;3、公估费3000元,有票据一张为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数额过高,原告应出具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实际维修后产生的损失,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施救费金额偏高,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财产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得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评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2721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05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XX保险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0515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朱XX负担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许景景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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