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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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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3民初370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李X,女,满族,住西宁市。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64940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父母及其姐姐带着小狗,在西宁市XX区的十字路口,被告驾驶的XXX号丰田小轿车右转弯时,在本应礼让行人时,由于速度太快,没有及时采取制动,将原告饲养的泰迪犬撞死,小狗当时没有栓狗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时,被告态度恶劣,无奈之下,原告报警,但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诸法律,现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狗是原告在西宁城西景安宠物用品经销部花费3300元购买的;现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的依据虽然没有,但原告的泰迪犬已饲养了八年,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
被告王XX辩称:事发之后我当场已向原告的亲属赔礼道歉了,原告来后情绪比较激动,就报警了,公安民警出警后,详细询问了情况,给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原告情绪激动,无法调解。后来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询问了狗是否有养犬证,是否栓了狗绳,我回答狗有养犬证,但是没有栓绳,保险公司的答复是狗没有栓狗绳不在理赔的范围内;民警看双方无法调解,就让双方离场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我认为狗是原告的宠物,只有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损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权受到损害时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右转弯避让行人时我的车速很慢,原告所述的我行驶速度过快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车辆在十字路口右拐时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速度不可能过快,行人过去之后才开车行驶的,但狗是从路边的绿化带窜出来的,属于视野盲区;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过来就把狗抱起来,当时没有注意狗是什么情况,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当时撞死的狗就是原告提供养犬证上面的狗。原告主张的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根据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带狗出门时应当栓狗绳,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精神损失费我不赔偿,财产损失费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来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我方认为对饲养的动物的伤害从法律上没有精神赔偿的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财产损失5000元的费用过高,且没有进行责任的划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的过程我方认可被告的陈述,根据养犬条例的规定,携带犬类外出应当栓狗绳,但是原告带狗出门没有栓狗绳,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有责任赔偿财产损害限额为2000元,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是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驳回,财产损害赔偿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是100元。
原告李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养犬证,证明:我饲养的狗品种是泰迪犬,这条小狗是有养犬登记证的。证据二、西宁城西景安宠物用品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狗的价格是3300元,已购买8年,每月消费350元。证据三、小狗埋葬费收据,证明:埋葬小狗时花费600元。
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死亡的那条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狗的实际价值。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没有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西宁市养犬登记证及犬牌,能够证明:死亡的泰迪犬有养犬登记证及犬牌,是原告合法饲养的宠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购买该犬已八年,该证据不能证明死亡泰迪犬的实际价值;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一般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证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形下,应当赔偿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
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XX均无异议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王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交强险中约定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有责任赔偿财产损害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父母及其姐姐带着小狗,在路过西宁市XX区的十字路口,因原告饲养的泰迪犬未束犬链,过马路时,被被告王XX驾驶的XXX号丰田小轿车右转弯时撞死。原告事后赶来与被告王XX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公安民警现场出警并组织原告与被告王XX进行协商,经调解无效后,公安民警告知原告可诉至法院并责令双方撤离现场。死亡的泰迪犬有养犬登记证及犬牌,是原告合法饲养的宠物。
另查明,被告王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交强险中约定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有责任赔偿财产损害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撞狗”案件,交通事故的构成有四个要素:一是事故主体是车辆;二是事故空间在道路上;三是事故原因系过错或意外;四是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本案“车撞狗”案件而言,事故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辆与狗相撞后,一般会造成狗被撞死或撞伤、车辆受损等,狗作为狗主人的个人财产,被撞伤或撞死应当属于财产损失。本案中,死亡的泰迪犬有养犬登记证及犬牌,是原告合法饲养的宠物。依照《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携犬外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并未其戴嘴套,由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的规定。原告的家人携犬外出时未束犬链,放任狗在马路穿行,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该起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XX驾驶车辆右拐时未违反交通法规,故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王XX无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求,因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原告,被告王XX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致泰迪犬死亡,该犬未经司法鉴定原告将其埋葬,其实际市场价值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该犬的实际市场价值,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求,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为:(1)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2)监护权;(3)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本案中,狗是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王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XX赔礼道歉的诉求,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已向原告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庭审中,被告王XX又向原告致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应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X财产损失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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