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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0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男,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毕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向侵权人即冀B782A的无证、逃逸驾驶人翟树森和车辆所有人董连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张,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修理车辆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定损,修理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复勘,程序不合法且不能确定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未获准许,所以,一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毕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翟树森驾驶×××轿车沿疏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纵横钢铁7号门处时,与路旁停放由原告毕XX驾驶的×××、马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树森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712019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树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连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毕XX不承担责任,马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轿车车辆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毕XX,其持有效C1驾驶证。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认×××轿车车辆在其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4225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毕XX支付唐山朗基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74500元。原告支付唐山市丰南区顺通汽车救援服务处关于×××车辆施救费人民币960元、支付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施救费、拖车作业费合计人民币560元、支付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蓝盔汽车救援队关于×××车辆施救费人民币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712019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具体的维修费和配件费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其实际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车损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和拖车作业费提交了正规发票,且该支出系原告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轿车车辆发生碰撞受损,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向其他责任人承担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此事故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毕XX各项损失人民币7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尚不能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和配件费发票及明细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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