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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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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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2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后,撤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单方委托公估机构鉴定,定损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提出对车辆损失的关联性和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未给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评估中部分配件没有更换且被上诉人也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判决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允。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注意此问题,依然坚持判决。3、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维修清单为利丰维修清单,但盖章单位为丰南区丰南镇鑫安汽车服务中心,明显前后矛盾,且被上诉人无法做出正确说明,涉嫌证据虚假,一审法院明显忽略此问题。4、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转账记录,字迹明显不清楚,无法核实转账金额及账户,上诉人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84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于2013年4月2日将自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4月26日刘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刘X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保险人为刘XX。2018年5月27日12时左右,刘XX驾驶该车沿范彭线行驶到惠达纸箱厂附近时,因路面突起造成车辆托底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即向交警和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及时到事故现场拍照查勘,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e处理平台进行处理出具了事故证明。后甲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损失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人民币29200元,刘XX不服,故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HMGG-PGXXX800038号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82000元,并在唐山市××区鑫安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另,刘XX支付公估费人民币2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真实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刘XX认为甲保险公司确认的车损过低,故委托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在唐山市××区鑫安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其损失有维修清单、修理费及配件发票予以证实,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XX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人民币82000元;刘XX所诉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2460元,因该费用属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故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刘XX车损重新鉴定,因已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460元(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刘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损失进行了分析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票据、修理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用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清单抬头显示的维修单位虽与维修清单上盖章单位不符,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在唐山市××区鑫安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25日17时对×××号车的复勘报告,该报告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排气管、元宝梁未更换,被上诉人虽认可上诉人复勘时车辆排气管、元宝梁未更换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二审期间陈述复勘后对排气管、元宝梁已进行了更换,结合维修明细、2018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7日上诉人的转账凭证及2019年8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一审认定该配件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将更换下的配件交由上诉人核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赔后,更换下价值较大配件应归上诉人所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失数额认定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理赔时应回收更换下配件,防止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如×××车辆更换下的:自动变速器(52168元)、元宝梁(7200元)、排气管(5397元)、转向器(12495元)等配件均应回收,被上诉人不能将更换下配件交回的上诉人应主张相应的折价款冲抵保险理赔款。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