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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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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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0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XXXX。
负责人: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修车发票等证据作为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复勘车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其损失明细、配件更换标准及价格未经上诉人确认,且更换配件项目过多。虽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交购买更换配件的物流信息,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坏配件已全部更换。同时,在修理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对具体的修理项目、方式及价格进行协商,其行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依据《平安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而以被上诉人的单方委托公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其车辆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复勘车辆。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407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1时28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载货汽车在迁安市G102(京哈线)与邵桂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桂军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2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7月15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众智价评字(2019)QA1034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载明:被评估×××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40615元。后原告在迁安市夏官营镇利源汽车专项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3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桂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已将其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3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修理,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9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XX保险金39500元;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修车发票等证据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一审判决依据涉案车辆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