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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康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703民初58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台山康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赵XX,均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502、503、505、506、507、508室。
负责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山康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康达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公司起诉称:2017年6月15日,原告就车牌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号:63005080220170006586)。2017年7月23日,黄健源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由冲萎(东)往交警大队(西)方向行驶,0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路台冲路口时,与伍超明驾驶由东方豪苑(北)往新宁体育馆(南)方向行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相遇,发生碰撞,致车辆JQZ283小型轿车损失。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黄健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超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事故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JQZ283小型轿车损失费用总计82918元(其中车损79418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5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却迟迟未进行定损,且拒绝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2918元(其中车损79418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保险单;4.情况说明函;5.粤J×××××小轿车行驶证;6.交通事故认定书;7.粤J×××××小轿车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8.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9.粤J×××××小轿车车损相关图片;10.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12.黄文伟价格鉴证师证书;13.黄文辉价格鉴证师证书;14.预收款单;15.结算单;16.放行条;17.发票9份;18.交易回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J×××××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102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2.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内容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出具定损单,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告承担次责,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承担损失;4.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1份;2.定损单1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0时30分,黄健源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台山市××路台冲路口时与伍超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健源受损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B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超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伍超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伍XX,实际使用人是康达公司,伍超明系康达公司的员工,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系康达公司,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8102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核定损失为38000元并已通知康达公司,康达公司认为该定损金额过低,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南方鉴字2017年第XHXXX71002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下简称《车损鉴定报告》),认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合计79418元(其中修理项目共26项,价值11900元,更换配件项目共84项,价值67518元)。康达公司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粤J×××××号小型轿车后经江海区恒发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产生车辆维修费79418元并由康达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该修理厂支付完毕。
因某保险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依法摇珠选定及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第TCXXX90046号《保险公估报告》,核定粤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需要维修项目共5项,工时费8850元,换件项目共76项,材料费44257元,总计评估损失金额53107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5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康达公司的损失问题。
1.车辆损失。康达公司所举《车损鉴定报告》虽认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79418元,但因该鉴定仅基于康达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所作;而经康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双方参与见证下依法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第TCXXX90046号《保险公估报告》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53107元。本院认为,康达公司所举鉴定报告仅基于其单方自行委托所作;而重新鉴定报告系经康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双方参与见证下依法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委托程序的完善性和当事人参与度均较前者高,且康达公司和人保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重新鉴定结论,并认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3107元。对康达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9418元中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车损价格鉴定费。关于康达公司请求的车损鉴定费3500元,如前所述,本院对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并未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其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康达公司驾驶的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88102元及不计免赔,粤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责,现该车辆损失53107元未超出商业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向康达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康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3107元;
二、驳回原告台山康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95元,减半收取936.475元,由原告台山康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6.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重新鉴定费5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小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心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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