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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1民初57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1305号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无职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崔XX之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XX支付赔偿款105,680.5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崔XX驾驶宝莱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街交汇处左转时,与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2401120180006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崔XX未赔偿上述费用,被保险人王设基根据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险种要求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给予先行赔付,赔付金额为150,115元。同时王设基将向崔XX追偿车辆损失赔偿款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8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王设基支付赔偿款150,115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诉请赔款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崔XX辩称,同意偿还赔偿款,但是没有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车损险308,800元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7月2日16时10分许,崔XX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街交汇处左转时,与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使的王某驾驶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50,115元。2018年9月7日,王设基申请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0,965元(车辆损失150,115元,拖车费850元),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授权某保险公司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崔XX的请求赔偿的权利。2018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转账支付给王设基150,115元保险赔偿金,从而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对崔XX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不主张崔XX驾驶“宝来”牌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只主张崔XX支付赔偿款105,680.50元及相应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出现抄件、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发票、维修清单、付款交易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向王某赔偿其机动车损失150,965元,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崔XX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追偿数额应为(150,115元-2,000元)X70%+2000元=105680.50元,但是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追加崔XX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该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崔XX赔偿,故崔XX赔偿的金额为扣除该2,000元的余额,即103,680.5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崔XX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03,680.5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原告已预交2,414元)中,原告某保险公司20元,被告崔XX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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