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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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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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3民初81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丁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1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丁XX所有的鲁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6日00时至2020年1月5日24时止。同年9月22日15时30分,韩海国醉酒驾驶鲁GXXXXX小型面包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里镇10KV镇直线联络支110-06号电杆南4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丁XX驾驶载乘员侯风兰、裴梓龙的鲁V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VXXXXX小型轿车侧翻于路东侧的沟内,致使韩海国、侯风兰当场死亡,丁XX、裴梓龙受伤,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海国负全部责任,丁XX、侯风兰、裴梓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应扣除韩海国驾驶的鲁GXXXX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辆价值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告丁XX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鲁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6日00时至2020年1月5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同年9月22日15时30分,韩海国醉酒驾驶鲁GXXXXX小型面包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里镇10KV镇直线联络支110-06号电杆南4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丁XX驾驶载乘员侯风兰、裴梓龙的鲁V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VXXXXX小型轿车侧翻于路东侧的沟内,致使韩海国、侯风兰当场死亡,丁XX、裴梓龙受伤,车辆受损。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312019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韩海国负全部责任,丁XX、侯风兰、裴梓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XXXXX号车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潍鸿价评认字(2019)第0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客观合理的价格为568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寿光市顺昌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障费发票、寿光市鸿盛搬运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作为保险标的所有人享有保险金求偿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提交潍坊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但对该评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故对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811元。因本案原告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车辆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车损应扣除韩海国驾驶的鲁GXXXX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760元,系为减少被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XX保险金617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