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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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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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0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维修过程及配件造假,维修清单价格严重超过市场价,经过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复勘并出具了复勘评估鉴定结论书,复勘结果为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9856元。复勘鉴定结果比凯顺维修清单内容低近50%,凯顺维修清单价格严重超过市场价格;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请基础上减20000元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复勘机构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价格为99856元,比被上诉人诉请价格少近50%,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为修理厂单方出具的,且该维修清单确定的损失项目及价格不客观、不真实,转账凭证的转账金额与被上诉人诉请并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转账凭证高于市场最高价近50%,不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请基础上减20000元说明已经认可被上诉人诉请不客观,不真实,但上诉人认为法院仅减损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7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权人为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合同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3日24时止。2018年7月6日1时48分,陈立勇驾驶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25公里迁安市××路口,与前方同车道内王新驾驶的正在等候信号灯的×××/×××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号车辆拖至迁安市凯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开支修理费用190430元,施救费2350元。以上合计192780元。某保险公司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解,进行了定损,金额为93698元。庭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复勘,并提交了评估鉴定结论书,损失金额为99856元,该鉴定结论书与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的配件更换项目基本一致。2019年8月13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登记车主即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办理有关赔偿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另查明:田XX曾就事故车辆的损失起诉某保险公司,2019年6月4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8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田XX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田XX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且第一受益人同意由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系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修理厂维修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开支维修费用情况,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和某保险公司复勘后提交的事故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亦不认可;考虑维修清单与评估鉴定结论书的配件更换项目基本一致,只在单价上存在差异,一审法院酌定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扣减20000元。某保险公司其他之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2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唐山市开平区银生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定价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损失认定过高。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勘评估鉴定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双方均互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修理明细、转账凭证、维修票据等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扣减之后确认的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维修过程及配件存在造假,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向被上诉人追偿不当得利或更换下的配件,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骗保行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解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