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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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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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民终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二、三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95XXXX。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107国道151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550717XXXX。
负责人: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03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3.本案上诉金额为33013.61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系对被侵权人损失的填补,该赔偿款原则上应当支付给彭征兵、周高辉,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先行垫付各项赔偿款后,才可以将其已经垫付赔偿项目对应的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各项赔偿为(2018)湘06民终299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可就残疾赔偿金部分主张双重赔偿,因被上诉人并未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亦不需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除上诉人已经垫付的伤者彭征兵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037元外,其他赔偿应当由彭征兵、周高辉本人向上诉人索赔。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医药费部分已经由工伤保险赔偿完毕,若再次在本案中获赔,则属于重复赔偿,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则。
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两位伤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保险约定并未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应当认定向伤者履行了义务;2.本案是单方的交通事故,伤者是直接肇事主体,我方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法律风险,同时因为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是保险投保人,故伤者也没有资格主张赔偿权利;3.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已经投保乘客险,就是为了保障员工的安全,如拒赔的话,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当时投保的意义就不存在;4.伤者的医药费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的票据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并已经核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支付62141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岳阳县顺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有的号牌为湘F×××××号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2015年5月20日22时45分许,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周高辉驾驶湘42×××××/湘F×××××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1403KM+150M处,未安全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水泥挡墙相撞后侧翻于路面,致周高辉本人及车上人员彭征兵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该车辆驾驶人周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迟迟未予理赔。另查明:1、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案涉半挂货车驾驶人周高辉医疗费1675.90元、门诊医药费465元,并与周高辉达成协议,约定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周高辉一次性支付事故损失10000元整,双方再无争议,周高辉获赔后现已离职。2、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案涉半挂货车乘客彭征兵住院医疗费12930.35元(2893.30元+10037.05元)、门诊医药费814元(108元+706元),彭征兵在治疗终结后向岳阳县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起诉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该劳动争议案件后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2月10日判决由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彭征兵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29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037元、停工留薪3个月工资12646元,合计94823元。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该生效判决。彭征兵在获赔后现已离职。3、彭征兵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法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之规定,认定彭征兵因2015年5月21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属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湘F×××××号半挂货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请求车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的纠纷,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系单方事故,故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自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驾驶人周高辉、乘客彭征兵因该次交通事故不同程度受伤,周高辉、彭征兵均以劳动关系工伤理赔主张获赔后,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垫付的周高辉、彭征兵交通事故费用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符合涉案半挂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条件,因此车辆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负责保险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伤者周高辉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2140.90元(住院医疗费1675.90元+门诊医药费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5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元。4、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每月平均收入认定,护理时间为法医建议护理天数5天,护理费为838.73元(61227元/年÷365天×5天)。5、误工费,周高辉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对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每月平均收入认定,误工时间5天,误工费为993.63元(72535元/年÷365天×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事故伤者周高辉的1-6项损失合计4873.26元。伤者彭征兵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13744.35元(住院医疗费12930.35元、门诊医药费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彭征兵已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彭征兵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037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彭征兵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向彭征兵已实际支付误工费12646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50元。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彭征兵的伤残赔偿金应予以保险理赔,因彭征兵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法医认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彭征兵的事故损伤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伤者彭征兵的1-6项损失合计30387.35元。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需在其承保的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损失35260.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260.61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39元,由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给上诉人质证。
关于焦点一,2015年4月14日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周高辉、乘客彭征兵受伤。周高辉、彭征兵以劳动关系为由获得工伤赔偿,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周高辉、彭征兵相关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周高辉、彭征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理赔责任后,再没有向受害人周高辉、彭征兵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受害人周高辉、彭征兵的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在二审过程中,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将周高辉、彭征兵医药费发票的原件提交给某保险公司核对,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费发票无异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