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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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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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负责人:曹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黄XX,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943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所属案涉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理睬,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公估公司一同勘察现场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车辆许多部件是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许多部件明显是勘察现场前人为损坏。庭审中上诉人书面提出对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所列的某些维修项目不具有合理性,申请对该报告中所列维修项目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该申请没有指明那些维修项目不合理为由,当庭驳回。庭后,上诉人明确了评估报告中的项目不合理,并将书面申请寄到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仍不予理睬。因此,在公估报告中存在车辆维修项目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同意对该项目进行合理性鉴定明显程序不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车辆过磅单显示车货总重45.98吨,标的车主车净重6.97吨,标的车主车最大牵引质量38.8吨。45.98-6.97=39.01,大于38.8,因此该车超载,根据保险条例应扣减损失10%。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过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施救费是由修理厂出具,该修理厂没有施救资质,且被上诉人车辆在该修理厂拆解,因此施救费用不合法。3、对第三方损失,该损失也是由参与施救的修理厂出具,没有经过合法评估,对该修理厂的修理发票没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请求违法。三、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马XX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公估公司评估前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见证下对损失车辆进行的评估,因此,该评估结果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在评估时没有对评估对象提出异议,事后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1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诉称,2019年4月17日,在阜平县,刘宝江驾驶冀F×××××、冀F×××××与崔岳雷驾驶的冀F×××××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岳雷无责任。马XX所有的FK0835、冀F×××××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保险公司免责。对马XX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公估报告有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需要做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马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免赔百分之十。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马XX的冀F×××××号车车辆损失为13143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部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马XX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鉴定费9200元并赔偿三者损失5050元。马XX主张施救费8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按2000元计算。对马XX的冀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情形这一情况,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一。但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其并未显示事故发生时冀F×××××号车存在超载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XX的冀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所载明的部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XX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31430元;2、施救费:2000元;3、公估费:9200元;4、三者损失:5050元。以上共计14768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XX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人民币147680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原告马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不同意扣减损失数额的10%。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公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对公估机构在确认公估车损项目时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公估标的物的认可,在公估机构出具公估结论后,虽认为车损评估金额过高、部分车损项目不合理,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依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马XX认可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理赔款项应当扣减车辆损失费的10%,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减少一审认定车损131430元的10%,即扣减13143元。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因施救单位进行了相关的施救,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上诉人以修理厂不具备施救资质为由,不认可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施救行为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且一审法院对合理的施救费用进行了重新认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负担该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第三方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此笔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费用应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拒绝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以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拒绝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人民币147680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XX经济损失134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87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24元,被上诉人马XX负担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冰雍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