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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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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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0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杨XX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2、施救费过高。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杨XX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9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689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26529.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2019年5月11日9时10分许,付艳红(杨XX妻子)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彭李线迁西县新集镇东岗村路段时,与李海华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付艳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7420190000791号事故认定书,付艳红负主要责任,李海华负次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和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0893元,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迁西县城关太丰高轿汽修厂出具汽车修理费发票及迁西县城关老牛汽配经销处出具的配件发票、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000元,有迁西县城关博静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6529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6893元(车辆损失1089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未超过26529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16893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事故保险金16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案涉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有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修理费票据、配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施救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施救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系杨XX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光军
审判员 孙申惠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