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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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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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25民初2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兴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郭XX,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0年2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20999元;2.评估费用8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06日21时许,原告所雇驾驶员张某驾驶鲁M×××××、鲁M×××××号半挂车沿省道323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十字路口时撞于尹贻苍驾驶的鲁J×××××、鲁J×××××号半挂车尾部,后鲁J×××××、鲁J×××××号半挂车又撞于李茂民驾驶的鲁J×××××、鲁J×××××号半挂车尾部,致张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M×××××、鲁M×××××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主车240840元,挂车802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郭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辆挂靠合同、拖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做出的《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郭XX提交的评估费收费,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系郭XX自行委托做车损鉴定的支出,且其委托的鉴定报告并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评估费应由郭XX自行承担。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06日21时许,原告所雇驾驶员张某驾驶鲁M×××××、鲁M×××××号半挂车沿省道323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十字路口时撞于尹贻苍驾驶的鲁J×××××、鲁J×××××号半挂车尾部,后鲁J×××××、鲁J×××××号半挂车又撞于李茂民驾驶的鲁J×××××、鲁J×××××号半挂车尾部,致张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20999元、评估费用8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鲁M×××××主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经鉴定,因涉案事故造成鲁M×××××车辆损失13912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元。鲁M×××××车辆现挂靠于惠民县隆众冷藏物流有限公司,郭XX系实际车主。
涉案车辆鲁M×××××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08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造成鲁M×××××号车辆损失139120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郭XX诉求的拖车费、施救费系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3912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4192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已减半收取),由郭XX承担8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75元;鉴定费1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