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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该案房博博未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属于无效行为,被上诉人赵XX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已经自认相关的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权益转让证明,因此不能排除后续伤者房博博对上诉人的可能进行的诉讼,进而增加法院及上诉人的诉累。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二、该案中房博博的损害依法应先由事故中另一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保险适用代位追偿于法不符,将导致上诉人追偿得不到支持从而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赵XX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该案伤者房博博的雇主,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予以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作为车上人员险的实际被保险人,其承担的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承保公司应予全额理赔。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4401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2时2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2956Km+310m(江西省遂川县境内),房博博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撞上前方因故障停于快车道内一辆无号牌重型自卸货(事发时悬挂豫NXXXXX号牌)后又撞上公路右侧护栏,过程中致使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撞上公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鲁QXXXXX/鲁QXXXXX号车房博博受伤、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2018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博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房博博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登记所有人系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赵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付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房博博到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支付医疗费34594.07元。后房博博又多次到到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53.28元。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梅提供护理。2018年6月12日,房博博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8年6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正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房博博构成十级伤残。房博博支付鉴定费1000元。
房博博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鲁QXXXXX车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拾伍万元整)。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对房博博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医专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8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房博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事故第三者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XX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37047.35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73578元。3、误工费,原告未作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5天(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11日),即20235元(213元/天X95天);4、护理费,原告未作鉴定,酌情认定住院天数22天,即1408元(64元/天X22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医疗必要性,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X22天);7、交通费220元(10元/天X22天);8、鉴定费,结合发票,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综上,第1至7项损失共计133148.35元,该损失未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第8项损失共计1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保险理赔金133148.3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施救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高都分理处,账号:62XXX76)。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赵XX负担3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XX作为房博博的雇主在赔偿完毕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不由其负担。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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