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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681民初39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海市人民法院 2019-11-01

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4XXXX。
代表人:盛国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厦门阳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7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的闽EXXXXX号小型轿车借给郭越超使用,2019年5月19日5时许,郭越超驾驶该车辆驶出道路,车头碰撞停放于龙泉嘉苑小区停车位的三辆小型轿车,造成郭越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小区隔离栏受损、四辆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越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共花费维修费14132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127440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拒不赔偿且在保险官网查询已经结案,原告未收到任何理赔款。
被告厦门阳光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驾驶员存在醉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原告自有的闽E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744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3日24时止。投保单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2019年5月19日5时12分许,原告将闽EXXXXX号出借给郭越超使用,郭越超驾驶该车辆在龙海市交叉口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越超醉酒驾驶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郭越超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区隔离栏受损和四辆小型轿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送往维修厂,维修厂维修费报价为141325元,至今尚未实际维修。之后,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投保单、报价清单、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首先,本案原告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关于责任免除“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免责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保险人已方责任而加重投保人一方责任,故上述商业险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事故车辆闽E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郭越超经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可认定为醉酒驾驶。其二,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栏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驾驶员郭越超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人对商业险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12744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张跃辉
人民陪审员  苏彩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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