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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聂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5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茂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聂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赔付1万元,我司在(2018)黔0502民初3147号判决书中已履行,故我司不再承担被上诉人诉请医疗费。被上诉人诉请为何天海垫付医疗费15638.50元,当庭未出示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质证,无法确定医疗费具体金额及医疗费使用与交通事故伤情关联性,上诉人多次要求提供发票和费用清单质证,被上诉人均以理由回拒,上诉人无法查证垫付医疗费事实及金额,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判决我司赔付医疗费,侵犯我司诉讼权利,请求法院撒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聂XX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聂XX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何天海垫付的医疗费15638.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6时30分,原告驾驶FB42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星关区大新桥路(六洞桥-大新桥)由大新桥办事处往六洞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新桥路响水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何天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天海受伤、车辆及货物、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天海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外踝皮肤裂伤并感染坏死、左外踝软组织挫伤。何天海实际住院113天,产生医疗费35669.81元,其中何天海自行支付21469.81元,原告为何天海垫付14200.00元。原告驾驶的FB42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除了为何天海垫付14200.00元医疗费外,还为何天海支付了688.50元检查费及350.00元药品费。2017年11月11日,何天海为此次交通事故借支了400.00元。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共计15638.50元。2019年1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原告垫付的15638.50元医疗费作出处理。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诉来法院,希判如所诉。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原告聂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FB420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2017年11月9日6时30分,原告驾驶FB42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星关区大新桥路(六洞桥-大桥)由大新桥办事处往六洞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新桥路响水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何天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天海受伤、车辆及货物、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聂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天海向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黔05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FB420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天海各项费用共计60098.37元,聂XX借支何天海的400.00元在理赔时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聂XX。对聂XX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药品费共计15238.50元未作处理,告知聂XX与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后某保险公司根据(2018)黔05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何天顺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就其垫付的费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FB42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FB42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何天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天海受伤、车辆及货物、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何天海的医疗费等费用经一审法院生效文书认定金额为15638.50元,该笔费用在(2018)黔0502民初3147号案件中未作处理,告知聂XX与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即取得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在(2018)黔0502民初3147号案件中履行的赔偿款60098.3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何天海的医疗费等费用15638.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所有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聂XX支付保险金15638.50元。案件受理费19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承办人意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聂XX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恪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聂X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起诉聂XX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黔05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支持第三人除聂XX垫付第三人医疗费等费用15638.50元外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认定聂XX垫付第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15638.50元由其与某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应对某保险公司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而且某保险公司已按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聂XX未举证证明垫付费用的发生及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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