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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94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负责人:王X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损失虽已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重新评估,但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仍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等佐证证实其实际车辆损失,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过高,仅凭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认定,有失公允,上诉人不予认可;二、涉案车辆鲁QXXXXX/鲁QXXXXX承保时约定两车分别绝对免赔2000元,应扣除4000元绝对免赔;三、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
周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242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4时39分,在省道225线21KM+400M小店镇红绿灯处,高向华驾驶鲁QXXXXX重型货车与王家金驾驶鲁Q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XXXXX重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8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1224201800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金无事故责任。
高向华驾驶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临沂市奥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周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976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8月23日,莒县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鲁QXXXXX鲁QXXXXX生活服务施救费9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货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9月9日,评估机构出具临顺价评字(2018)第090902号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XXXXX货车损失价值为2335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2019年5月28日,评估机构出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159号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8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XX主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结合重新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187700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余款1857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酌情认定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金1857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施救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岑石支行,账号:62XXX11)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原告周XX负担8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应否扣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造成鲁QXXXXX牵引车受损,一审已将绝对免赔2000元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还应扣除挂车2000绝对免赔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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