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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自贸区华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03民初3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浙江自贸区华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原告浙江自贸区华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浙**盖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浙**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损96167元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4808元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097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孙月东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沿青年路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西部快速路北四环下桥口出时,撞上道路旁路灯、树木,致固定物、车辆损坏及孙月东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孙月东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96167元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4808元。XXX小型轿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孙月东驾驶浙**盖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沿青年路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西部快速路北四环下桥口出时,与道路旁路灯、树木相撞,事故造成固定物损坏及车辆损坏及孙月东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孙月东负全部责任。2019年7月25日,浙**盖公司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XXX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9616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就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XXX小型轿车辆损失价格为96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此次鉴定中垫付鉴定费4800元。XXX小型轿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18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浙**盖公司为证明鉴定费损失提供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浙**盖公司所有的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车辆损失保险且含不计免赔险。现浙**盖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人保松原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浙**盖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保护96000元。浙**盖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其自行委托的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其要求的鉴定费4808元,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自贸区华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车辆损失费96000元;
二、驳回浙江自贸区华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35元,浙江自贸区华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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