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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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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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421民初3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绥中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安雅园小区#1层2门。
法定代表人: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系葫芦岛市绥中县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中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15480元、车损评估费8600元、施救费18976元,合计:243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3时许,原告的司机驾驶辽PXXXXX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8公里435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理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辽P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334020元,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均按国家规定检验并合格,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方应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或不欠款证明,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已超过当地物价部门所规定的施救标准,原告方应提供施救明细证实在施救过程中所使用的吊车、拖车及施救公里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PXXX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340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7月29日3时许,原告的司机驾驶辽PXXXXX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8公里435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8976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鼎信资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辽鼎价评车(2019)第3—2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1548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8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行驶证、保险合同及不欠款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达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实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行为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足额赔付。综上,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15480元及车损评估费8600元,并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976元,以上合计24305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绥中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3056元人民币。
以上款项付款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账号: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