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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卓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改装、加装的情况,关于改装、加装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本次事故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维修更换价格高于4S店价格,车损评估不客观,故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时按照保险金额上限346096元,被上诉人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总计不应超过346096元,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5000元。
卓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CX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2018年4月5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郭冠军驾驶该车沿X131郯城红涝线12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如路南侧沟,导致车辆部分损坏和路南侧乔纪林所有的部分物以及树木四棵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赔偿三者损失。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同时原告支出相应的施救费用,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6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每次绝对免赔额2000元,在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诉求车损金额以及施救费总金额超过保险金额,应在保险金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卓XX提供的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卓XX提供证据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卓XX提供的临沂市开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未按规定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卓XX提供的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对该报告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卓XX提供的施救费有异议,原告卓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客车修理厂的正式票据1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异地施救及施救主体的情况,综合客观需要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卓XX提供的赔偿第三者损失有异议,原告卓XX仅提供收到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数机动车损失险每次绝对免赔额2000元,系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卓XX是实际车主,依法具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卓XX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赵得付的车损392043元已超出车损保险金额上限346096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为346096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即344096元及施救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卓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卓XX保险金34409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卓XX施救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卓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总计3490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计37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76元,原告卓XX负担52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应否免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改装、加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车辆存在改装和加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开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虽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所作出,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现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该费用支出与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不属同一性质,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施救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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