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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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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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2.撤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三者物损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单方面按照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鉴定报告,作为判决证据及结果,损害了保险人的损失确定知情权。二、鲁QXXXXX评估的损失项目中有明显不合理处:1.换件项目中有气囊,数量3,金额1140元,该货车本身应未安装安全气囊,且现场照片及评估报告的损失照片中也未见气囊受损照片;2.驾驶室总成更换不合理,驾驶室价格82000元明显偏高;3.换件配件单价及工时费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不合理;4.未告知上诉人介入定损事宜。
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100元、三者损失30010元、三者评估费1000元,共计195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二份,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3日00时起至2020年2月22日24时止。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9年7月12日3时40分,原告驾驶员石通鑫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陡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200米(麻店子村)路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公路东侧杨树相刮后,驶出公路外西侧撞至地坝上,造成石通鑫受伤,车辆、杨树、银杏树、交通标识牌、地坝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通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鼎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作出评估,车损价值为15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委托山东盛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作出评估,路产损失价值为8650元,且原告赔偿了相关权利人,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该事故造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通信设施损坏,为此原告赔偿21360元,有原告提交赔偿报价、劳务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另原告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81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石通鑫持有B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求的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价值为154800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故对该评估报告数额,予以确认,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108000元赔付。原告诉求的第三者财产损失8650元,有格评估部门对该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第三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电力设备损失21360元,有原告提交赔偿报价、劳务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评估费用2000元+10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8100元,虽有正规发票,但未提供施救费收费标准,亦未提供施救项目及明细,根据事故情况,结合施救时间、施救距离、施救难度,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三者损失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8000元、三者损失3001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共计14701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147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4301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原告临沂市卓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15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三者物损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三者物损,有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亦未交纳评估费用,应视为对其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主张评估损失不合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