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98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930、931、932、933、935室。
负责人:陶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甲,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乙,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和乙保险公司处均有投保的保险,在刘XX的损失数额尚没有达到两份保险的全部限额的基础上,一审应根据刘XX具体的损失数额按照比例确定上诉人和乙保险公司之间应承担的份额,而不应由上诉人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
刘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621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蒙阴瑞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对鲁QXXXXX、鲁QXXXXX予以承保;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2018年11月29日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订立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额为60000元,住院津贴每人每天2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2019年1月22日3时许,刘XX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在205国道837公里5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刘淑增驾驶的鲁QXXX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刘淑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骨干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头皮裂伤,花医疗费5269元。2019年1月22日转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47356.03元。同时查明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符合合同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车上人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关系;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受伤,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共计152625.03元。根据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6万元,扣除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后为599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支付;住院津贴每天200元,每次免赔3天,扣除600元,故住院津贴为18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剩余金额92625.03元,应予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偿付原告92625.03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偿付原告61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偿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29元,减半收取1712.14元,由原告负担121.1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9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XX提交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刘XX还需要二次手术,构成伤残,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额6万元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要求按比例赔偿数额是不成立的。
甲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刘XX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发生在一审判决以后,且鉴定书中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只是大约的金额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刘XX的证明目的即二次手术的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XX在一审中的损失应按投保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上诉人刘XX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50000元,在上诉人处投保意外医疗保额60000元,住院津贴每人每天200元。被上诉人刘XX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情并未治疗完毕,且需继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行足额赔偿意外医疗保额及住院津贴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2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