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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2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3号。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某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肖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的保险条款处理,因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就对应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中有对发生全损赔款约定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该案。按照被上诉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九条规定,发生投保车辆全损的情形,应当以投保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理,该案中双方对车辆保险金额确定为279310元。但是一审法院审理时未按该约定处理,而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这明显违背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时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另外上诉人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也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该案应当按照车辆保险金额279310元为基数,减除残值价值22000元(第二次鉴定的残值价值,双方对此无异议)进行赔付。关于施救费的赔偿处理,上诉人认为3000元施救费是使用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不能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关于一审过程中的鉴定费,是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进行赔付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原告肖X为其所有的登记在新泰市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20日24时止,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7931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9年6月25日3时50分许,李达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山东省沂水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张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沂水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宪友驾驶的鲁JXXXXX/鲁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宪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李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鲁JXXXXX/鲁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委托山东铭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鲁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核定为261000元(已扣除残值183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鲁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程度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以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缴纳鉴定费15000元。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确定该车事故发生前价值约为1700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金额约为1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肖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双方之间系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中,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原告车辆经重新评估确定损失金额约为148000元,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只为牵引车投保,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酌定由被负担1500元。综上,被告应依法赔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49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保险理赔款149500元。二、驳回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肖X负担1030元,由被告负担16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肖X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车损险作为财产险的一种,应遵循的赔偿原则是“补偿性原则”,即赔偿数额不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当车辆发生全部毁损时,保险公司只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后的值)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在事故前价值约为170000元,修复价值已超过事故前价值的80%,按全损处理,残值约为22000元,该车事故损失约为148000元。一审法院按车辆的事故损失价值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因挂车未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3000元系施救牵引车和挂车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负担1500元亦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纳,但其自行委托评估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评估结果也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评估费用系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但对于该评估费用的数额,应按照所支持的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评估费为3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20元(上诉人肖X实际缴纳5350元),由上诉人肖X负担;上诉人肖X缴纳的评估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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