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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与第三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是双方协商确定,并不是由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发生事故时的双方驾驶情况作出。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辆施救费票据出具单位是日照市东港区常吉机械修理部,其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施救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对施救费的诉求。3、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过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定损价格约为3万多,但评估机构评估了车损为147000元,远远大于实际车损,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明实际车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振兴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振兴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18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日6时30分许,在深圳路与新竹路路口300米,李瑞增驾驶晋DXXXXX号重型货车与孙崇华驾驶鲁Q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2018年12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106420180002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增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孙崇华驾驶鲁QXXXXX号重型半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振兴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64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3日,日照市东港区常吉机械修理部出具发票,载明:鲁QXXXXX现代服务施救费13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山博价评字(2019)第007号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6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坤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6月5日,评估公司出具临评价字(2019)第2008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47000元。
原告振兴物流公司主张未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或达成相关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事故三者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认定147000元;2、施救费,未提供施救明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0元。3、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为作为该案定案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47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常路支行,账号:91XXX22)。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后收取1958元,由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坤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为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13000元,提交了日照市东港区常吉机械修理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明细酌情认定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施救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进行确定,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瑞增与孙崇华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就此结案。”上诉人以该项记载主张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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