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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车损的主车鲁Q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挂车是鲁CXXXXX号车辆,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上诉人可以拒赔。在本案中,鲁QXXXXX」号牵引车拖挂鲁CXXXXX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违反了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瑞达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2483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2时15分许,在国道205+621KM闫家村路口,孙培轶驾驶鲁QXXXXX/鲁CXXXXX重型半挂罐式货车与前方郝海伟驾驶晋KXXXXX/晋KXXXXX重型半挂汽车追尾,致晋KXXXXX/晋KXXXXX重型半挂汽车前移,又撞至前方孙涛驾驶鲁QXXX050/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孙培轶、郝海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台大队出具第370321120180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培轶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涛无事故责任。
孙培轶驾驶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瑞达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1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银评字[2018]第53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33551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达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事故第三者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认定233551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114140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余款11214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1214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81XXX37)。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主挂车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牵引车号牌为鲁QXXXXX,挂车号牌为QZW06挂,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它车辆结合使用,否则本保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从保险公司及时、全面地获得损失赔偿,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从条文设置到条文的内容理解均按照自己意志提前确定,投保人在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时,仅有签字的权利,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无法进行有效协商,实质上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自身,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及时、全面获取保险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且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本身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该事故的发生并非主挂车不一致而导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的主挂车型号不匹配,或因主挂车不一致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上诉人仍需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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