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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14民初1152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骆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XXXX。
负责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骆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骆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骆XX18980元(共计2098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18时09分左右,黄献科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剑岭大道1号与龚雪兴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3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定黄献科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
骆XX是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骆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骆XX支付粤A×××××号车维修费用20980元。
然而,某保险公司至今不予理赔,故骆XX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骆XX未提交维修清单及银行支付凭证,我方有合理怀疑骆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未真实发生;2.粤A×××××号车属于营运车辆,骆XX未取得运输资格证,且驾驶员黄献科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粤A×××××号车辆上道路行驶,故本案符合免赔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负赔偿责任;3.粤A×××××号车在我方投保多年,骆XX应当知道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骆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骆XX,总质量为30950千克。
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龚雪兴。
2018年11月27日,骆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粤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3月31日18时,黄献科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剑岭大道1号与龚雪兴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3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献科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应负全部责任,龚雪兴无责任。
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此次事故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维修费20980元。
骆XX为证明其已支付该维修费,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该维修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抬头为粤A×××××、金额为20980元。
微信转账记录记载,骆XX于2019年4月11日向昵称为“龚雪”的微信好友转账20980元。
某保险公司确认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骆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骆XX已向龚雪兴支付维修费;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收款人的身份不明确。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加黑加粗字体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骆XX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在重要提示栏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骆XX,车牌号为粤A×××××号,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
该投保单落款处写有“骆XX”字样,并在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骆XX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
庭审中,骆XX确认涉案粤A×××××号车系营业性质的车辆,该车未取得运输证,事发时,黄献科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
骆XX明还确表示黄献科是其雇员,本案不追究黄献科的责任,故不起诉黄献科。
某保险公司提交粤A×××××号车辆的投保记录显示,骆XX从2018年11月28日开始为该车投保,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6日的投保人为案外人叶志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黄献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骆XX作为粤A×××××号车的车主,其主张已向粤A×××××号车辆的车主支付维修费20980元,有维修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主张骆XX未向龚雪兴支付维修费并据此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付对象为第三者,但是依上所述,骆XX已向第三者支付维修费,故骆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骆XX维修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标示,而且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投保单载明,某保险公司已向骆XX送达保险条款,并告知了责任免除等内容,但是骆XX在投保时已告知涉案车辆为营业车辆,而上述免赔条款并没有明确营业车辆所需具备的具体证件。
故某保险公司并未向骆XX完全、适当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骆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骆XX189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骆XX赔偿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骆XX赔偿1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根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莺妍陈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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