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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无依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王纪法并不具备交通部门核发的驾驶资质,依据保险合同商业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免赔情形,且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瑞发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瑞发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255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时40分,在国道327险68公里+700米处,王纪法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与停在道路南侧王三平驾驶鲁P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和王军红驾驶鲁PXXXXX/鲁PXXXXX重型半挂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纪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第3713294201800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平无责任,王军红无责任。
王纪法驾驶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瑞发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249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8日,临沂市四通起重租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鲁QXXXXX、鲁QXXXXX运输服务拖车费、运输服务吊装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东太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9]第2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434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20日,评估公司出具临精评字(2019)第11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失价值为197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发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认定197074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余款195074元被告应予赔付;2、施救费,未提供施救明细,酌情认定7000元;3、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未作为该案定案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9507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蒙阴支行,账号:16XXX95)。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蒙阴瑞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驾驶员未提交从业资格证是否系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上诉人主张免责事由成立,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6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只要求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并未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现上诉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免责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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