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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与吴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5民终827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103599213511U。
负责人: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1903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965813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X,男,汉族,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保因与被上诉人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以下简称“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以及原审被告吴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民生运输公司、临淄顺通运输队及原审被告吴X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甲保险公司赔偿43006.44元,由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9794.7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民生运输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程勇驾驶的鲁C×××××/鲁C×××××号车发生碰撞,随后又同汪鹏举驾驶的渝B×××××号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程勇抢救无效死亡、汪鹏举及其乘车人吴瑛、吴汝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后,上诉人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其他当事人赔偿了共计456993.56元,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仅余43006.4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临淄顺通运输队共计88124.2元已超过上诉人承包限额,超出保险金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民生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民生运输公司及临淄顺通运输队未答辩。
临淄顺通运输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6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7日,驾驶人吴X驾驶渝B×××××/渝A×××××号车由鱼嘴往迎龙方向行驶。16时28分许,当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下行方向57KM+220M处时,车辆与停驶在应急车道和右侧车道内的鲁C×××××鲁C×××××号车以及在高速公路右侧车道内的鲁C×××××/鲁C×××××号车驾驶人程勇发生碰撞,再撞击中央分隔带护栏,随后驾驶人汪鹏举驾驶渝B×××××号车在左侧行车道内与渝B×××××渝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路产受损、鲁C×××××鲁C×××××号车驾驶人程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B×××××号车驾驶人汪鹏举和乘车人吴瑛、吴汝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8挂号车由鱼嘴往迎龙方向行驶。16时28分许,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渝B×××××号车驾驶人汪鹏举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驾驶人吴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程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汪鹏举,渝B×××××号车乘车人吴瑛、吴汝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程勇系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该牵引车和挂车所有人均为淄博市,程勇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均在人寿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吴X系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该牵引车和挂车所有人均为民生集装箱公司,均在人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8年,临淄顺通运输队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三个月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三个月停运损失为72870元。
临淄顺通运输队提供物资采购款结算确认单一份,采购单位为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采购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货物为改性沥青,货款总价为105917.63元。备注载明:此车货物因在高速公路上出交通事故,导致整车沥青全部泄露,故此车货款从运费中扣除。2018年4月12日,北京凯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2017年10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罐体内改性沥青全部泄露,货物总价值为105917.63元,该费用从运费中扣除,并将索赔权转让给临淄顺通运输队。
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事故后,由重庆君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用35200元。
临淄顺通运输队诉请车辆损失费用13860元,提供临淄区敬仲镇登洪制罐厂出具的收据及明细,收据费用为13860元。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该车损应以定损金额13669.2元为准。
还查明,(2018)渝0108民初2636号程昌华、曾家利、程杨钰诉乙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吴X、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郭子芳、汪鹏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岸区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昌华、曾家利、程杨钰损失511785.8元。人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项下金额已赔偿完毕,在商业险项下已赔偿4117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吴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致使临淄顺通运输队财产受到损失,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赔偿因此给临淄顺通运输队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根据双方违法情节酌定吴X承担50%的责任,程勇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费。因临淄顺通运输队未提交正式发票,该院采信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本项费用主张13669.2元。
关于货物损失费。临淄顺通运输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损失为105917.63元,该院对此予以主张。
关于施救费。临淄顺通运输队提交了施救费用发票,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此项费用主张35200元。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临淄顺通运输队陈述修车用时25天,在此之前车辆被交警扣押。被告认为取车时间为12月1日,并提供了施救费清单及发票。该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属同起交通事故,按照常理推断,被告取车时原告也可取车。且交警扣押的相应依据属原告临淄顺通运输队为证明己方主张应举示的证据,该院在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及后果后,原告方仍未举证。故该院以扣押时间至12月1日计算,加修车25天,停运期间共计61天。停运标准参照评估报告,此项费用共计48315.6元(72869.4÷92天×61天)。
关于评估费。对该费用该院采信临淄顺通运输队提交的证据,主张2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05602.43元。
故被告民生运输公司、吴X、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02801.22元。因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项下金额已赔偿完毕,在商业险项下已赔偿411785.8元,尚余88214.2元。又因吴X系民生集装箱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超出保险金额的14587元,由民生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的损失为102801.2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88214.2元,由被告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4587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8)渝0108民初170号、2636号、36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渝05民终439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五个案件,在除本案以外的其余四个案件中,上诉人已承担的商业三者险共计456993.56元,因承保限额为50万元,故尚余商业三者险限额43006.44元待支付。证据2,保险公司支付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在前述四案中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合计支付商业三者险456993.56元,其中针对吴汝军案支付交强险4411.97元、商业三者险7165.76元;针对吴瑛案支付交强险6476.03元、商业三者险11356.8元;支付交强险4411.97元、商业三者险7165.76元;针对太平洋保险追偿案支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9750元;针对程勇案支付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408721元。结合庭审调查及在卷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88124.2元已超过上诉人的承保限额,并举示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合计支付商业三者险456993.56元,在50万的承保限额内仅余商业三者险限额43006.44元待支付。而被上诉人民生运输公司、临淄顺通运输队及原审被告吴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新事实予以确认;又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临淄顺通运输队的损失102801.22元以及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临淄顺通运输队共同赔偿该损失的判决结果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43006.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致本案出现新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的损失为102801.22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43006.44元,由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9794.78元;
三、驳回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已缴纳,民生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淄博市临淄顺通运输队);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崇高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赵 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晓敏
书记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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