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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兰陵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品鱼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被上诉人主张的商品鱼损失根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陈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3时20分许,在309省道64KM处,**生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汽车操作不当导致侧翻,造成车辆、车载货物、陶杰家广告牌、摄像头、门前护栏、洪家友的垃圾桶、公路设施、三和集镇镇政府的沿路绿化带、树木、色带苗、路灯杆设施及电信、移动、联通、电力部门的电线、光缆、电线杆等损坏,郭传海的鱼塘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2日,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4112542018800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生驾驶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兰陵县丰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11月7日,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定远分局开具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计算单,鲁QXXXXX造成标志牌损坏金额1600元。同日,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定远分局开具发票,载明:鲁QXXXXX路损费1600元。
2018年11月8日,定远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商品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同日,评估公司出具汇嘉[2018]第2018010号评估结论书,评定:商品鱼损失价值为30000元。2018年11月14日,郭传海出具收条,证实收到**生事故造成鱼塘损失26000元。
2018年11月9日,**生与陶杰达成协议书,约定**生赔偿乙方广告牌、摄像头、门前护栏、三项电表损坏维修费等共计2000元。同日,陶杰出具收条,证实收到2000元。
2018年11月10日,洪家友出具收条,证实收到**生事故造成两个垃圾桶损坏赔偿金240元。
2018年11月13日,定远县蓝盾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鲁QXXXXX鲁QXXXXX现代服务施救费9800元。
一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27日,评估公司出具退卷说明,载明:因无现场,无法勘验损失数量,故作出退卷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兰陵县丰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权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X主张的损失为:1、施救费,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酌情认定5000元;2、商品鱼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评估,无法确定损失金额,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因原告未能提供现场及相关材料,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者损失的事实及原评估报告,酌定70%,计款21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9000元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陶杰、洪家友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受损的事实及收条,一审法院认定2240元;4、路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1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保险理赔金2284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施救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兰陵农村商业银行层山支行,账号:62XXX07)。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X负担3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生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事故除造成车辆、货物等受损外,其车辆柴油泄漏还导致郭传海的鱼塘污染。该事实有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主张免责,因商品鱼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并不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故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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