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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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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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98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项共计21368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判决错误。该案原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法院允许并委托,选定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路产相关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与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重新核验损失。经过重新评估,认定案涉事故路产损失为62146元。所有重新评估程序均合法有效,评估过程公开透明,但一审法院以鉴定价格与江苏当地价格存在差异为由否定了二次评估报告,以第一次评估报告判决,明显与案件审理程序不符。被上诉人在质证时指出二次评估金额下浮较大是因为临沂与江苏地区差异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二次评估过程系在江苏进行,二次评估报告就是按照当地价格,根据实际损失评估。现场核验损失时,据事故发生已近5个月时间,但所有损毁路产大部分均未修复,62146元价格已经超过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支付三者路产损失为由,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与法理不符。
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0时21分许,案外人许贵铜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撞至红绿灯杆,致使红绿灯杆监控、探头等被撞坏。后经案外人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曹旬中队委托评估,上述物品损失合计83514元,原告将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曹旬中队的上述损失赔付完毕,且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曹旬中队己将相关损失的正式发票交付给原告。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施救费56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承保属实。在落实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XXXXX(鲁QX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1月10日,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宋XX为鲁QXXXXX号车实际车主。2018年3月12日,原告为鲁Q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358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万元X2座,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5日24时止。
2018年11月11日0时21分许,案外人许贵铜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撞至红绿灯杆,致使红绿灯杆监控、探头等被撞坏。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贵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向宝应县新翔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5600元。
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曹旬中队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画川路与G233国道交叉路口道路设施进行损失评估,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信号灯损失为38476.3元、路牌损失为7844元、路球机损失为19822元、路面损失为17371.64元,合计83514元(取整)。2018年12月3日,原告宋XX向扬州市国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路牌维修)7844元、公共安全设备费(监控维修)19822元、劳务费(路面维修)17371.64元。同日,原告宋XX向扬州创格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共安全设备费(红绿灯维修)38476.30元。
一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临齐价评字[2019]第020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画川路与G233国道交叉路口道路设施损失价格为62146元。另原告支出邮寄费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认定损失价格为62146元,并对路产价格认定标准予以说明。原告针对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路产价格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事发地点并非临沂地区,以临沂地区物品价格确定事发地(江苏省宝应县)设备及维修价格,与实际不符,且原告确已实际赔付相关路产损失83514元,有扬州市国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创格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两次评估数额差距较大,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及参照标准存在地域价格差异,该案中事故发生地位于江苏省,且路产损失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路产损失的发票开票人系扬州市国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落实路产损失真实所有人或管理人,发票中明确表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公共安全设备:红绿灯维修、监控维修,劳务:路牌维修、路面维修”,说明发票确是原告维修受损路产的支出而开具,销售方(劳务提供方)系扬州市国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用应对主挂车进行分摊,该案中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施救费用主挂车酌定均摊。原告为该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送达费,系为处理事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对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应为路产损失83514元、主车施救费2800元、邮寄费35元,共计86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路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路产损失81514元(83514元-2000元)、施救费2800元、邮寄费35元,共计843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XXX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宋XX负担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路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曹旬中队即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路产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系事故第一时间委托做出,且被上诉人根据该评估价格进行了赔偿,该评估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再次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评申请确有不妥之处,但在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次评估数额差距较大,其评估内容及参照标准存在地域价格差异,以被上诉人实际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