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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14民初92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辛XX,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邵XX,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1921户。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217元、评估费3300元,共计114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吕翔驾驶鲁B×××××号车辆沿G204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高明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明照不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鲁B×××××号车辆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评估的车损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四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12217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92120元,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0日,鲁B×××××号车(即涉案鲁B×××××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WBXXX4106CLXXX203)在被告处投保保额为307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4日0时止,被保险人为辛XX。2019年9月20日16时30分,吕翔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高明照驾驶的鲁B×××××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明照无责任。
二、2019年9月23日,原告辛XX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价格评估,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1221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92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评估费用3300元,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故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辛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共计92120元。
二、驳回原告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辛XX负担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爱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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