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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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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518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XX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审第三人李强,男,苗族,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赫章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及第三人李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赵X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未对案外人李安会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赵X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贵A×××××号车于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赵X,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黄纯红驾驶。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义贤在交警队做作笔录中陈述,其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黄纯红系其安排的驾驶员。另经(2019)黔0527民初91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贵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徐义贤。赵X虽未涉案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车辆转让的事实致使其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权益,其不享有或承担涉案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事发后与死者朱安会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订立赔偿协议的主体设计徐义贤和黄纯红,赵X未实际赔偿,不享有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权的事实基础。赵X既非车辆所有人,也未支付赔偿款,与涉案车辆无关联,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原审判决错误。死者朱安会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审赵X提交的证据,均只体现朱安会丈夫李文高从事教师工种,与朱安会是否居住在城镇和从事何种职业无关联性。社区证明未附相关负责人调查过程形成的书面调查笔录,该证明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明效力低,故,因朱安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警部门认定朱安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纯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审以朱安会承担20%的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投保的人,因答辩人被赫章县看守所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才请徐义贤代管车辆,因此,徐义贤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代管人。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有据,本案事故发生时,按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审判实践等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损失不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就本案来看,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义交的证据及事故发生地足以表明被害人是长期居住在赫章县。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受害人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原审第三人李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赵X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89,179.50元,共计人民币411,17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第三人李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原告赵X名下的贵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2018年3月25日,案外人黄纯红(由案外人徐义贤聘请)驾驶贵A×××××号车从赫章县大石桥方向往赫章县野马川镇乌木村方向行驶,行驶到赫章县小山十字路口处停车等候红绿灯,14时43分许,该车起步时碰撞并碾压横穿道路的行人朱安会,造成交通事故,致朱安会于发当日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822018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纯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安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徐义贤、黄纯红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李强(朱安会之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徐义贤、黄纯红赔偿李强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28000.00元;二、徐义贤、黄纯红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李强支付50000.00元,剩余的378000.00元由徐义贤、黄纯红与被告对接后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强拿到了50000.00元赔偿款(其中原告赔偿了45000.00元,案外人黄纯红赔偿了5000.00元),剩余378000.00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李强遂于201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徐义贤、黄纯红连带支付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78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徐义贤、黄纯红承担。经审理,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912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黄纯红、徐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强支付赔偿款378000.00元和违约金4110.75元。”因原告及案外人徐义贤、黄纯红未能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故徐义贤、黄纯红亦未履行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912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涉案事故中的死者朱安会其丈夫李文高和其共同生育女儿李秀兰、儿子李强,李文高父母及朱安会父母均早于朱安会去世;在(2019)黔0527民初912号案中李文高及李秀兰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一切实体权利,全部由李强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第三人李强能否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赔付款三、如第三人李强享有第二项权利,则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什么标准计算,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均为原告赵X,且经本院向黄纯红、徐义贤询问,黄纯红称已经赔付给李强的50000.00元中有45000.00元是徐义贤拿出来的,而徐义贤认可该45000.00元是赵X的,故可认定赵X已经履行了45000.00元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赵X可向被告主张其已经赔付的450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李强能否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赔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朱安会死亡,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至今被告仍未赔付。虽然被告不是徐义贤、黄纯红与李强赔偿协议的相对人,但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912号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徐义贤、黄纯红的赔付金额,且作为投保人的赵X及赔偿合同相对人的徐义贤、黄纯红均表示没有能力赔付李强后再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在被告应承担的赔付范围内将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第三人李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指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同时本着便民、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第三人李强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赔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什么标准计算,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第三人李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安会从2015年2月起居住在赫章县,故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朱安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及第二十九条:“死
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为410,696.00元【31,592.00元/年×(20-7)年】,丧葬费为31,462.00元。根据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822018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朱安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朱安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第三人李强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122,0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第三人李强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11,126.40元【(442,158.00-122,000.00元)×80%-45,000.00元】,本案中被告所赔付的金额即扣减了徐义贤、黄纯红在(2019)黔0527民初912号判决书中应当承担的相应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第三人李强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122,0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保险金45,000.00元,赔付第三人李强朱安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1,126.40元(本案中被告承担的赔付金额相应扣抵徐义贤、黄纯红在(2019)黔0527民初912号判决书中应给付李强的赔偿金额);案件受理费7,468.00元,减半收取计3,73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赵X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系涉案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也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相对人,其以责任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分别对案外人徐义贤、黄纯红进行询问,二人均认可已经向第三人李强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中有45000元系被上诉人赵X支付,且均认为剩余赔偿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赵X向上诉人索赔后向第三人李强支付,故被上诉人赵X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赵X提供了租房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就读证明、赫章县双河街道下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赫章县河镇乡以则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朱安会在赫章县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第三人李强因其母亲朱安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242822018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纯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忽视交通安全、未观察行人动态,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安会在红灯时横过道路,且未行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权衡事故双方违法行为对事故引发的危险程度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因其母亲朱安会死亡产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记员  龚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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