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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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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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421民初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李X,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71490元、车损评估费68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84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PXXXXX/辽PXXXX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9995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2019年9月14日7时30分,在河北省围场县路段,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理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辽P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299950元,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按国家规定检验并合格,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方应提交该公司授权委托或不欠款证明,证明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已超过当地物价部门所规定的施救标准,原告方应提供施救明细证实在施救过程中所使用的吊车、拖车及施救公里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PXXXXX/辽PXXXX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安泰运输车队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9995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2019年9月14日7时30分,在河北省围场县路段,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鼎信资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辽鼎价评车(2019)第3—1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71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合同及保险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绥中县安泰运输车队的名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投保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达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实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行为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足额赔付。综上,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71490元及车损评估费6800元,并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以上合计1842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金184290元人民币。
以上款项付款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账号: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