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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9民终1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评估价格偏高。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9700元,被上诉人首次单方委托评估价为263634元,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格227469元,上诉人认为该评估价仍然偏高,而且只是预估金额,不是实际修复费用。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评估价确定的整体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30%,评估价是按照4S店价格下浮10%左右,但还是高于市场价,一审应按市场修复价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较为公平合理,以评估预估价依据不足。二、上诉人支付的8000元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分摊,而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因其单方委托造成我公司额外支付了评估费,且评估车损的价格进行了下浮,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评估费。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副页,请求二审依法审核,若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有效,则本案车辆损失险拒赔。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陈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三方共同参加下作出的。鉴定时,鉴定机构及上诉人都已知晓与确认车辆修理完毕。鉴定机构也是在车辆修理完毕的基础上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为此开具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上诉人片面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高于其定损价10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二、本案发生的第二次评估费用8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1.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前,一审法院也曾组织双方调解,但上诉人坚持依据其制作的单方定损单作为调解的基础,导致双方差距金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重新鉴定后,其鉴定的价格与原有价格并没有较大的出入,故此8000元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二审都陈述要求按其单方定损单作为确定损失依据,都说明了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上诉人。3.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新车,其距事故发生日才几个月的时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车辆未经年检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车辆损失227469元并支付陈X缴纳的92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陈X为自有的号牌为苏J×××××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90698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12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9年2月10日14时40分左右,陈X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都路交界处转弯时,与案外人黄倩玉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同年2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84201900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全部责任,黄倩玉无责任。同日,陈X向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当日,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盐城轩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2月15日,陈X委托律师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函件,告知其于2月19号上午派员至盐城市车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鉴定机构共同参与对该事故车辆的定损。2019年3月5日,轩通公司作出盐轩通车估字[2019]第0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陆佰叁拾肆元整。陈X支出鉴定费用9200元。
同年3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送达告知函,告知陈X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为99700元,如其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则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因陈X与某保险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X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费用为227469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陈X委托鉴定的盐轩通车估字[2019]第0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年8月16日,该公司出具盐中佳鉴评报字[2019]第013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227469元,其中受损零部件价格是按江苏地区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零部件市场价格信息和4S店零部件价格信息进行加权平均确定各零部件价格。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8000元。
本案一审中争议焦点为:1.陈X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2.两次评估费由谁负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X为自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车损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陈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情形,故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27469元,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陈X车辆的损失为227469元。故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2746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两次评估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8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已实际预缴)。关于陈X向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轩通公司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9200元,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及陈X申请鉴定的时间均为同年2月13日,时间间隔非常短,陈X并未给予某保险公司合理的定损期限,且陈X并未与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形成磋商就径自申请鉴定,该部分支出属于陈X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陈X自行承担,故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9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赔付保险金2274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5元,由陈X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陈X已预交2696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多余部分271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在盐中佳鉴评报字[2019]第013号《鉴定评估报告》中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上加盖“盐城市兴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说明材料,拟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的市场修理价格。该说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根据评估单上项目不变,我公司同意按148000元维修。特此说明2020.01.1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说明材料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说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的章印也并非单位印章,而是发票专用章,故该说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新车,其距事故发生日才几个月的时间,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车辆未经年检问题。上诉人认为,经过对保单的审核,本车为新车,车辆年检问题不再作为上诉理由。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损失价格是多少;2.上诉人支付的8000元评估费是否应当由双方分摊。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格227469元偏高,不是实际修复费用,应按市场修复价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27469元。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案涉车辆已修复。上诉人虽认为该车辆损失227469元不是实际修复费用,应按市场修复价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市场修复价格。故对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损失227469元偏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上诉人为申请重新评估案涉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评估费8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该8000元评估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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