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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9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8454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小型汽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鲁QXXXXX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总金额为56754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若对上诉人评估报告有异议需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自行核损单作为定案的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核损单明确表示系被上诉人单方核损数额过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核损数额,上诉人只是在庭审中补充说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在修理厂定的损,修理费用为定损价格,上诉人所述的定损价格为上诉人的定损价格即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并非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核损价格,并且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事项以及整个庭审过程,均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核损价格认可,一审法院误认为上诉人所述的定损价格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核损单,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定损金额明确认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可的定损金额判决,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11时,张守松驾驶鲁QXXXXX小型汽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前方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守松自行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小型汽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鲁QXXXXX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总金额为56754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
尚XX系鲁QX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40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对尚XX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0133元。尚XX主张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过低,其称事故车辆已修复,修理费用为定损的价格。
尚XX在该案中主张车损56754元、评估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尚XX为涉案鲁QXXXXX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尚XX主张的车损,因其车辆已修复,且维修费用为20133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车损20133元;关于评估费,因尚X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未作为该案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尚XX2013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133元(将该款汇入原告尚XX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启阳支行的账户:62XXX61);二、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尚XX负担4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尚XX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车辆因事故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拟说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费即定损的数额,是上诉人举证的评估报告的数额。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并非新证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完毕,但未提供任何维修证明,仅提供单方评估的结论书,并且一审庭审已经明确修理费用为上诉人定损金额,且该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价格与一审评估结论完全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非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以上诉人一审认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尚XX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6754元,有驾驶人张守松自行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证实,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为20133元,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未认可,上诉人在法庭最后陈述“我方车辆已经修复,在人保定损点河东一处修理厂金科修理厂,具体情况回去落实,修理费用为定损的价格”,该“定损的价格”应为其自行委托评估的定损价格,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3元。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陈述后,给予被上诉人七日的重新鉴定申请期,被上诉人听清并同意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张守松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对其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与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相印证,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尚XX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评估费1700元系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尚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尚XX保险金58454元(将该款汇入上诉人尚XX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启阳支行的账户:62XXX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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