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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0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德春,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嘉曼,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石X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黔0502民终31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黔0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黔0502民初959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以小吉场派出所不是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专业机构,认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依据。我公司认为,事故证明是石X自己申请该机构出具,对于起火原因是石X向该机构陈述作出的,其应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起火的原因举证责任在于我公司,且已释明我公司可以申请鉴定,但我公司认为,根据石X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该车在发生事故地段并没有任何火灾情况,而仅仅是该车的起火,若法院认为根据常人来理解,该车系不明原因起火来认定该车系火灾导致自然的观点过于牵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二)火灾、爆炸;……。对于火灾,保险条例已经做了明确的界定,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因本次事故在没有任何外界火源的前提下本车起火,是否系火灾导致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而不是我公司,故我公司未申请鉴定。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因此,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石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石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原告石X为贵F×××××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595.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9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3月8日24时00分止。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原告石X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2017年9月5日,原告石X父亲石永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大吉村向小吉场新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路段时,车辆起火燃烧。同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小吉场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7年8月27日,石永华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大吉村向小吉场新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路段时,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烧,贵F×××××号轿车被完全烧毁,没有人员伤亡。”原告认为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因该车起火导致车辆毁损,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以该车系自燃导致损毁,不符合车损险保险项目为由拒绝理赔,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的约定,原告的贵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因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虽然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原告石X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确认已经悉知保险条款内容,表明其已经认可该条款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但小吉场派出所不是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依据;根据常人理解,原告仅能确认车辆是否是因为发生火灾损毁,但不能确认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起火属于自燃,属于免赔事项,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抗辩主张加以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可以对涉案车辆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但被告仍表示不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石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0595.00元,涉案车辆贵F×××××号车已经完全烧毁,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506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595.0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石X保险赔偿金50595.00元。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于被保险人机动车免赔事项。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系因“自燃”导致起火,属于免赔事项,故其应对“自燃”这一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无消防部门等专业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自燃”,虽上诉人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地段并没有任何火灾情况,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火灾、爆炸”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仅凭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该车起火的原因。且在上诉人出险查勘未果的情况下,一审已向其释明是否就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车辆系因“自燃”导致起火。一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在案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石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 建
书记员  龚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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