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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16

原告:元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000元、评估费6550元、施救费12900元,共计150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2时40分,案外人驾驶牌照号为津C×××××号事故车辆正常行驶,在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事故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原告的员工受轻伤。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拨打被告的理赔电话,被告派出定损员赶往案发现场。当时事故车辆被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就近托运至位于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的万顺汽车进行维修。因当时被告未指定修理厂,原告认为被告默认了原告自行找寻的维修厂家,在车辆经过长时间维修后,共计产生更换配件和维修费多达19010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天津鼎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2、法院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4、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天津市广捷物流有限公司为津C×××××号车辆(厂牌型号豪沃ZZ3257N3847E1,发动机号171117025517,识别代码即车架号LZZ1ELSD6HA274199)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广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公司同意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批改为案外人天津鼎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鼎亨(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2时40分,案外人赵思顺驾驶津C×××××号重型货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钟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时,遇案外人李学满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牵引冀B×××××号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驶来,赵思顺车辆前部与李学满车辆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思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方第一时间报警并报险,被告派员赴案发现场进行了查勘。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满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吊装、救援等施救费12900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提供了数额为131000元的维修费发票13张。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天津全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失13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550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即行驶证登记车主天津鼎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鼎亨(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认可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属于元X,并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元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鼎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鼎亨(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保险人(行驶证登记车主)天津鼎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鼎亨(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属于元X,并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元X。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是否过高;评估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否过高。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31000元。该评估报告是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1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与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法院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申请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6550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129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元X主张的车辆损失131000元、评估费6550元、施救费12900元,共计1504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X车辆损失131000元、评估费6550元、施救费12900元,共计15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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