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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民终40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的争议金额为700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单方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事故虽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具体事实的证据却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根据案发时间及具体路段情况分析,本起事故理应有目击证人、路面监控、碰撞痕迹、车辆检测等诸多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提出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同意庭后调取事故卷宗给双方发表质证意见,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调取重要证据,更未组织双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质证,直接径行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同意调卷却未调取,其判决认定事实的行为明显过于草率,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明察。2.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210900元明显过高。评估机构在拆检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参与拆检,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评估的价格为更换零配件的价格,而非修复价格。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以修复为主,根据市场维修价格和车辆实际损坏项目来看,案涉车损的维修价格也就是140000元左右,其中包含人工费用10000元。上诉人不认可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更换清单,一审判决不当。3.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9674.5元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崔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已经证明了该事故的真实性。交警部门也是依照相关的程序进行调查之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第二,案涉评估价格是经过法院摇号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公司,作出的客观合理的价格评估,能够反映案涉车辆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评估公司也按照相应的规定通过邮件的形式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人员未参与拆检,责任在于该保险公司。评估的过程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崔XX赔偿保险金219280元(含鉴定费738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20时许,崔XX驾驶苏E×××××轿车在滨海县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路北辰南门以西20米处,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苏E×××××轿车登记在崔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4967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车损险保险期间。
经崔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安信通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E×××××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21.09万元。该鉴定费用为7380元,由崔XX垫付。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苏E×××××轿车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由崔XX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公民在民事交往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苏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49672元车损险,该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在车损险保险期间;现驾驶苏E×××××轿车的崔XX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坏的损失又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故崔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的赔偿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崔XX要求某保险公司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10900元和施救费1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辩解意见,该鉴定亦是一审法院依法依程序委托鉴定,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辩解意见。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而鉴定评估费是为确定崔XX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XX21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4.5元,鉴定费7380元,合计9674.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中崔XX到庭陈述了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经过,并提供证人严某到庭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崔XX和证人严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报险并且报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崔XX和严某做了谈话笔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崔XX和证人严某的陈述与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不相符,崔XX是在事故发生四个小时以后才报险的,有报险的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二审中未能提供崔XX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电话录音。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是否合理,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事故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提供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二审中本院委托一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案涉事故的相关材料。上诉人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二、关于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是否合理,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知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确认,但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现场勘察。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在拆检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参与拆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虽对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将案涉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问题。本案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记员 王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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