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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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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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193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王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07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71302元;2.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车架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单内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9年6月9日3时许,原告王X驾驶×××货车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府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等候的李世合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王X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其中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严重。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车辆损失险,所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辆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是被告所给出的损失赔付金额远低于原告车辆损失实际价值。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公正的赔付损失数额,但是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明察,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修理的金额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保险赔偿款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车辆损失;对于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确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额度是175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对于认定原告实际车辆损失申请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货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9年8月28日23时59分止,被保险人为北京荣成博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日,荣成公司(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的车牌号为×××,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
2019年6月9日3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北府村路段,王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李世合驾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王X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及施救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显示修理费金额为65702元,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金额为5600元。
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维修费的金额,并就此申请了鉴定。
2019年11月1日,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港柏鉴评鉴字[2019]09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为51647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王X及某保险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
王X陈述,王X与荣成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被保险车辆登记在荣成公司名下,所以用公司名义投保。王X就此提交了荣成公司出具的《理赔转让书》一份,《理赔转让书》载明:兹有荣成公司车辆,车牌号是×××,在2019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拥有车主是王X,身份证号×××与荣成公司是靠挂关系。本公司同意在某保险公司所投的保单所有权益及保险理赔款领取转让给王X。王X同时提交了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款处理函》,载明:某保险公司:我公司有如下车辆在贵公司投保,车牌号:×××,且保单约定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车实际拥有人是王X,身份证号×××。本车是按揭贷款车辆,该车还款正常无逾期,现申请某保险公司将该车于2019年6月9日发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款转让于实际车辆拥有人王X。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理赔给王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发票、维修结算单、保险单、合同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荣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王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荣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某保险公司亦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王X,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鉴于王X和某保险公司均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修理费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对于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保险金五万七千二百四十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王X负担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元,由原告王X负担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佳雯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龚 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王 琴